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觀光城8號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1瓶、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同年8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與仁慈街口時,經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對其攔檢,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96年8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駛機車時,意識非常清楚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駕駛人反應略有不穩,駕駛人有開車不穩攔檢酒味濃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3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