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街○○號鼎銊有限公司(下稱鼎銊公司)負責人 許培民 (已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擬為未符合銀行申辦資格者申辦現金卡貸款,藉以從中抽取佣金,遂僱用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 林志勇 、 謝美霖 、 王靖昀 (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處刑)為鼎銊公司員工,由許培民、林志勇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與謝美霖、王靖昀分別處理協助、指導客戶填寫資料、陪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結算並收取代辦費用等事務,許培民另僱用 洪俊生 (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處刑),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鼎銊公司內為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客戶從事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以此分工模式維持鼎銊公司之營運,嗣甲○○需錢孔急,卻信用欠佳而告貸無門,經他人輾轉介紹,前往鼎銊公司申辦現金卡,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明知甲○○並未任職仲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仲銊公司),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內記載甲○○任職仲銊公司,委由許培民等人轉交予大眾銀行敦化分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任職仲銊公司,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MUCH現金卡,甲○○再以所詐得之現金卡由自動提款機貸得五萬元款項後,交付二萬元之報酬予許培民等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於鼎銊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現金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三)眾金發字第一五八九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情形表暨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六二○至六三七頁)、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卡發字第四○四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六三八至六四二頁)、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四)臺北發字第一五四號函附現金卡開戶資料及帳戶資料(見偵三卷第八六五至八六七頁)、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臺北發字第三二八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卷㈣第九一二至九三一頁)、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臺北發字第三二七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卷㈣第九三三至九三五頁)在卷足證,綜上足徵,被告甲○○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該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該條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甲○○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許培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假冒任職於仲銊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卡,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基層金融次序,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甲○○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於鼎銊公司所扣得留存申辦資料,均屬共犯即被告許培民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