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及移送併辦(板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劉小偉 使用(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劉小偉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行動電話手機以供出售,卻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廣告,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黃永強 、 許智瑋 、己○○、戊○○、庚○○、丙○○、丁○○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上網看到前揭廣告,以為劉小偉確實有意出售手機,因此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述甲○○之金融帳戶內,劉小偉則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報酬予甲○○,嗣因黃永強等人無法取得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永強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永強、許智瑋、己○○、戊○○、庚○○、丙○○及丁○○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在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予劉小偉使用,劉小偉並偽稱欲出售手機而詐得前開款項等節,並據劉小偉供承在卷。此外,並有黃永強等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丙○○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廣告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各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與劉小偉係國小同學,因劉小偉表示要借帳戶使用,每賣出一支手機可給予部分報酬,被告方借予使用,並非主動為圖牟利而出賣帳戶,犯罪動機尚未具有強烈惡性,再參酌被告僅出借一帳戶予劉小偉使用,所得金額為一千二百元,惟被害人多達七人,故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意,且其患有亞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宜長期藥物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為憑,足見其對日常事務處理或有思慮未週之處,再其目前在華夏技術學院就讀,亦有學生證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已正常就學而能警惕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詐欺之時間│被害人│被害經過│被騙金額││││││(新臺幣)│├──┼──────┼───┼─────────────┼──────┤│一│95年7月4-6日│黃永強│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13,000元│││間某日││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以電話││││││聯繫後購買SONY牌手機,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二│95年8月5日│許智瑋│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6,800元│││││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聯繫後││││││購買索尼愛力信廠牌手機,型││││││號W800i,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三│95年8月6日│己○○│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6,800元│││││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聯繫後││││││購買索尼愛力信廠牌手機,型││││││號W800i,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帳戶中(帳號044620││││││00000000)││├──┼──────┼───┼─────────────┼──────┤│四│95年8月8日│戊○○│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30,000元│││││所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聯繫││││││後購買索尼愛力信牌型號W800││││││i,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五│95年8月4日│庚○○│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6,000元│││││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聯繫後││││││購買手機,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小偉並請庚○○幫忙刊登││││││拍賣物廣告。││├──┼──────┼───┼─────────────┼──────┤│六│95年8月8日│丙○○│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8,500元│││││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以電話││││││聯繫後購買SONY牌手機,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七│95年8月7日│丁○○│在奇摩雅虎網站上看到劉小偉│8,800元│││││刊登之手機拍賣網頁,以電話││││││聯繫後購買SONY牌手機,議價││││││後以ATM匯款至劉小偉指定之││││││甲○○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