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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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告 黃迎春

被告 楊欣燕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第1488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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