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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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李炳鈺
被告盈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盈得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盈淂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