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告 高榆婷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 律師

被告 謝振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初在交友網站結識,同年3月間初次見面,嗣經相處後,原告因認被告談吐得宜、個性成熟,且被告表示其在經營公司,故深受被告吸引,是在確認被告無婚姻狀態之情形下,於107年7、8月間與之交往。兩造相處期間,被告均以「老婆」、「娘子」等親密用語稱呼原告,且雙方多位於被告新竹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曾邀請原告前往其臺中老家過節、對原告表示一起生小孩、共同渡過情人節等,雙方從未討論過金錢或任何對價關係,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關係。而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僅係學生身分,故在被告邀約原告共同出遊或吃飯時,多會表示願意負擔費用,原告亦會分擔部分支出。詎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竟接到自稱被告配偶之人(與被告間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婚姻關係)持被告手機來電質問原告,並遭自稱被告女兒之人於111年2月8日在社群網站Dcard以匿名方式發佈「爸爸的包養對象要對我提告」之文章,原告始知被告早已結婚生子,惟被告於兩造111年3月24日通話中,仍矢口否認前揭事實。

 ㈡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7年7、8月起至111年1月29日期間,隱瞞其已有事實上婚姻關係及子女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無結婚、有無穩定交往之對象,屬原告同意交往與否之重要事項,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已結婚,完全不可能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獻出自己初夜,顯見被告之欺騙行為,已妨害原告對於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之決定自由,屬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之行為,並因此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間透過「甜心寶貝包養網」相識,由該網站之名稱即可輕易認知係包養網站,是兩造間並非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被告於兩造互動期間,雖曾發生多次性行為,然未有婚姻關係存在,屬單身狀態,故未有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迄今仍未能特定被告究於何時隱瞞已婚身分或另有事實上婚姻關係,進而騙取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等,自應特定侵權行為及時點究竟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其已有事實上婚姻關係及子女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故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期間曾與原告來往,並發生性行為,然以其當時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且未曾向原告保證其無所稱事實上婚姻關係及子女之事實,兩造僅為包養關係等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事實上婚姻關係及子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於來往期間,被告實際未有婚姻關係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67頁、竹北簡卷第65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上婚姻關係定義為何?並未提出解釋依據,自有疑問,縱認依其解釋乃指前配偶或同居、交往之其他對象,惟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原告保證或表示其無任何上開對象存在,並經原告以此為信賴基礎,進而允諾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下稱本件首要待證事實),自始未據原告具體釋明,遑論其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雖提出其身分證、學生證、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及譯文、Dcard或IG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數則、兩造合照、原告與家教學生家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56、81至150頁、竹北簡卷第29至59、75至83頁),經檢視內容,至多證明兩造於來往期間言語或肢體互動親暱;原告於111年1月29日接獲自稱被告家人來電後,與被告或自稱被告家人間進行釐清兩造關係或尋求自身疑問解答之對話過程;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爭執;原告擔任學生家教等節,均不足證明本件首要待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9號偵查卷宗,並查明被告女兒身分年籍資料及通知被告前配偶作證等節(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7、66頁),核原告所陳調查理由並非證明本件首要待證事實,且該刑事偵查案件應為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之糾紛,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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