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瑞麟 再審被告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事由略以:⑴筆錄與光碟譯文有不符之處;⑵民國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於同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未向審判長報告見聞以致各說各話、背離事實;⑶民國95年6月24日再審被告吳美滿偕同原告向 姚靜 如借款6萬元,嗣後再審原告領得退休俸後偕同被告吳美滿向 姚靜如 返還6萬元,另有大陸妹證人,但找不到,並非無據可查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提起再審事由略以:伊因誤信再審被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標買土地需款6萬元,及其女考試需零用金1,000元,方出借款項予再審被告,伊尚且需向友人借款,豈有可能主動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原審未予詳查再審被告向伊詐騙事實,偏信再審被告供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違法疏失云云。又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0號提起再審事由略以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01號),該判決理由欄第三至七段所述各節,業經伊於歷次書卷陳報,俱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各審級審判長、法官對基礎依據有誤會,伊乃不再答辯,為期公平、公正、維護司法正義、保障權益、速審速決,建議以下列方法審理:⑴現場模擬重建;⑵傳喚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承審法官攜帶法庭錄影(音)光碟;⑶再審被告私人資料書寫內容為何被伊拿到;⑷傳喚第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 劉桂蘭 作證伊與再審被告到姚靜如處借錢始末,又伊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再審被告一事,係因再審被告訛稱其女準備考試所需,然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2日前往台北,其女係於同年月23日在高雄樹德大學參加考試,可見再審被告所辯不合邏輯,此點請再審被告到庭說明云云。
四、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100年8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理由略以: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向其詐取6萬元及1,000元,其主文與理由相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⑵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事;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書寫之明細表內並無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6萬元之記載,而再審被告既否認借款,再審原告請求查詢再審被告確未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投標即無必要;⑷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00元部分係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等語。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0號於100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再審,其理由為⑴再審意旨所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與關於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書寫文書,及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1,000元之原因,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認無再審理由,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事件卷證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⑵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已就待證事項調查明確,並依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誠難認有何違誤,且此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且原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審理程序中自承係將6萬元交予第三人姚靜如等語明確(見該卷第311頁),未言及有何他人在場見聞,茲又請求調查大陸地區女子劉桂蘭作證再審原告、被告到姚靜如處借錢過程一事,前後容有矛盾,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再審之訴,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意旨所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與關於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書寫文書,及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1,000元之原因,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5、50號二次再審均認無再審理由,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事件卷證可憑,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事由,與前二次再審事由均為同一,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庭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