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呂清泰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90號被告呂清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40巷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泰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巷口,與友人共同飲用人蔘酒4至5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前往旗津分駐所旁之檢查哨拿取工具,於途經海岸路1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測得呂清泰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清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的注意力及控制力無影響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事,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係圖卸免刑責而已,要無足採。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據上論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再請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2000元確定(易服勞役執行中),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罰金刑對被告毫無警惕之用。因此本件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