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王瑞麟 再審相對人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聲第152號裁定、69年台聲第123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提出再審相對人自書之便條紙乙紙,再審相對人對此於本院審理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時原係坦承不諱,嗣後翻異其詞,再審相對人前後供述矛盾,又再審相對人已自承收受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其女坐車、吃飯,但借款當日再審相對人前往臺北,如何於翌日將該1,000元交付予在高雄樹德大學參加考試之其女?再審相對人所述顯不合邏輯,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證據調查,逕為不利於伊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雖載明係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上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係指摘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有利於其之證據資料,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再審聲請人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屢經駁回在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50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11、18、30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本件再審聲請人顯以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之方式,而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予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