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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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啟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啟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拾肆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啟帆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14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經警測試檢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千元,自100年10月26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此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已服勞40天」),受處分人已履行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千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吊扣期間(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定之「罰鍰」、「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分屬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所稱之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查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又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施行)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依上述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即100年11月23日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尚未經交通處罰機關(如監理站)裁處者,縱使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確定,交通處罰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後(即100年11月23日後)裁處時,仍得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但於裁處罰鍰時,應依修正後同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駕駛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依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連同已向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金額,於罰鍰內抵扣之。
五、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書立悔過書(己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9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5月25日即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已於
100年5月24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酒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六、受處分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指定機關(構)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已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其中已履行義務勞務之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3,920元(計算式:98×40=3920),應補繳之罰鍰金額應為1萬5,580元(計算式:
00000-0000=15580)。
七、原處分機關未及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將受處分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逕為裁處罰鍰1萬9,500千元,此部分之處分尚有未恰;至於原處分關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予以裁處,並無違法。然因原處分關於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不能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