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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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王瑞麟 再審相對人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服刑期滿後,於102年3月30日至伊住處,表示之前於司法程序中所述一切係無中生有,有其自認書函為證,是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所採用不利於伊上訴之事項,自不具法律效力,而伊依法有舉證義務亦應提供求實方法,故不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雖載明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上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僅係指摘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其之上訴,未予調查審酌有利於其之證據資料,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