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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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王瑞麟 再審相對人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聲第152號裁定、69年台聲第123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二、再審意旨略以:於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吳美滿於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承聲請人王瑞麟所提出95年6月24日明細表係由其親自書寫,再佐以相對人吳美滿所持用手機於同日確有於聲請人住處發話紀錄,應可認定前揭明細表應係相對人書寫無誤,然相對人事後則翻異前詞加以否認,自有必要再次傳訊相對人到庭供聲請人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真相,以保障聲請人對質詰問權,此等事由符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竟認未提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時,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係有所違誤,並據此等情事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遍觀其聲請再審意旨,均係指摘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有利於其之證據資料,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原審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且,細繹再審聲請人所稱原審裁定疏未審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內容,亦均係針對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事由,與原審裁定所審理之訴訟標的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顯然無涉;此外,再審聲請人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屢經駁回在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50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11、18、30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1、21、27、4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本件再審聲請人顯係以對原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方式,而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予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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