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一號)暨移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共計:零點柒叁公克,驗後毛重共計: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二之二號附一住處,以安非他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白煙而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壹包之驗前毛重0點二八公克,驗後毛重0點二七公克;另壹包之驗前毛重0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九十四之一號七樓之二處,經警查獲,旋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坦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尿液及其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照片二張(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高市警芩分刑字第九三00一0四三九號卷內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照片二張(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七一號卷內檢附)、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一號卷第九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四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同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而該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再參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末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憑,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九十四之一號七樓之二,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部分起訴,惟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佐,是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初犯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本件毒品,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壹包之驗前毛重0點二八公克,驗後毛重0點二七公克;另壹包之驗前毛重0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三0七─四二六號、九三0七─四二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押物清單二紙在卷足憑,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
四、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十四之一號七樓之二,扣得含有殘渣粉末吸管二支、殘有粉末之塑膠袋十七個,其中塑膠袋二個,雖屬含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疑,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三0七─五二三號、九三0七─五二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徵,係屬第一級毒品,惟上開毒品,並非被告持用等情,此有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採集之尿液,亦未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至於在同上時地所搜扣含有殘餘粉末塑膠袋十五個,則均未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三0七─五二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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