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原為伊擔任負責人之力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職員,於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向伊借款三萬六千元,共計借款五十七萬六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約明每月自被告所領薪資中扣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每月扣還五千元;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每月扣還一萬元,而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係各扣還二萬元,另外,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又償還二萬元,均僅扣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迄今尚餘四十萬二千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現金借支單五紙、匯款單二十二紙、力大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各一紙、力大公司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進入力大公司,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伊在力大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之本票為擔保,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四十萬二千元之借款,且伊在力大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曾承諾提撥力大公司每年獲利百分之五為紅利,故將其應得請求之紅利而與伊所負上開借款之債務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暨其譯文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元(見第一零一頁),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第三十四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四十萬二千元之金額(見卷第一百零一頁),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現金借支單及匯款單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為真。惟被告則以其應以原告曾允諾應給力大公司之毛利十六萬六千元抵銷云云為辯,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其原告主張借款四十萬二千元是否應再扣除其允諾應得之紅利?若是,金額為何?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抵銷之事由,自屬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主張抵銷之被告就其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得請求之應得即力大公司獲利,應以扣除虧損前之獲利計
算百分之五為抵銷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對曾允諾被告應取得之力大公司之毛利百分之五一節,固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抵銷尚屬有據。惟被告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被告雖主張紅利之計算不應扣除虧損之主張云云一節,惟對此僅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錄音帶譯文內容,僅謂:「曾(指原告):『後續我有跟它講說要給它百分』‧‧曾『好,來損易什麼這個扣除這個是這個是八七年的所有損易扣掉呆帳呆帳是不是要提列進去』‧‧」(見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自該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並無法證明其應得之紅利是否應將虧損除外,足見本件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紅利金額,應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力大公司獲利扣除虧損後計算之結果,即以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為是。
㈢綜前所述,被告積欠之借款為四十萬二千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六萬七千三
百七十九元之紅利,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採,是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額後,被告尚積欠之借款債務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33462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一92年4月16日五十萬四千元92年12月31日000000
0未載七萬二千元未載20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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