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丁○○
己○○甲○○丙○○乙○○相對人戊○○○○○○
庚○○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於聲請人分別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第一七三八號、第一七三九號、第一七四0號、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上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 李盈慧 部分,因相對人李盈慧未據上訴確定在案;就相對人庚○○部分,則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五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二件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