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肆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零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九百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原告得提前要求被告清償,嗣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拍字第六九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借款之擔保品,以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本金僅清償四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尚欠四百九十九萬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皆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三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拍得價金為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依法進行分配,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執行費為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利息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為二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違約金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拍賣價金率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所餘之款項(即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應先抵充本金,如有剩餘始得再抵充違約金,因本件原告債權本金為九百萬元,於執行受償後原告借款之本金應剩餘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金部分則尚未受償,且此違約金既非本金即不得對之請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萬零二十九元及其中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