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共貳拾陸點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後為本院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起訴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嗣本院又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其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等地,分別以摻入香煙或以鋁箔紙(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各施用一次。嗣因甲○○與 黃玉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亞洲巴士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在黃玉昆手中查扣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二十六點八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可相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述二罪皆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查扣毒品之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係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鋁箔紙,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