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三、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丙○○為了搬運附表
編號一之贓車(當時無法發動),即將附表編號二之贓車交予其友人 劉志修 駕駛,由丙○○走在前面徒手推運附表編號一之贓車,劉志修駕駛附表編號二之贓車在後協助推運,二人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旁巷口時為警發現,被告立刻將手中所推運之贓車棄置而逃逸,劉志修則當場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時許,丙○○騎附表編號三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與東門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另於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丙○○騎附表編號四之贓車在彰化縣○○鎮○○路,欲搭載其友人 陳順義 之際為警發現,丙○○隨即駕車逃逸,陳順義則留在現場,嗣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丙○○及贓車;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丙○○遇警方臨檢而出示其皮包,經警發現其皮包內有己○○(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之證件;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一時許,丙○○騎附表編號六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嗣分別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機車失竊之經過,業經被害人甲○○、 周芳而 、丁○○、戊○○、己○○、 許賴麗孌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由其領回失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被害人許賴麗孌之機車係向 張松雄 所購得,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車主仍記載為張松雄。此外,並有另案被告劉志修、陳順義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至警方所查獲附表編號一之贓車,車身上有被拆解改造之跡象(見卷附照片),其中機車坐椅、行李箱及引擎散熱風葉原屬被害人甲○○失竊車輛車身上之配備(按甲○○所失竊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發現失竊),行李箱內亦有甲○○失竊車輛之車燈燈殼二個及車牌0面(業經變造為EO2─712號),均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由被害人甲○○領回查獲之車燈及行李箱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警方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上,有部分車身零件係屬其他不詳人士所有。被告供稱其發現該部機車時,該車之鑰匙孔已被破壞且未懸掛車牌,其竊取後並未進一步改裝,而行李箱內之變造車牌亦是本來就在車內,不知何人變造等語,查目前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經竊取機車後加以改裝,應認其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一之贓車與現存證據互合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實際竊取日期已經忘記,惟查被害人甲○○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失竊,該車之部分零件經改裝於附表編號一之贓車後,至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可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同月二十九日內之不詳時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犯行,而未記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惟該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該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並曾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而一再行竊,足見其惡性重大,並參酌其坦承大部分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贓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竊車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稱係車主忘了取下而插在車上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以前不詳之時間,進入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四三四之五號之屋內翻箱倒櫃,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二千元)、相簿二本、自用小客車鑰匙三支、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嗣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告住處之騎樓下,為警查獲相機及相簿等贓物,因認被告另涉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警方在我住處騎樓所查獲之照相機及相簿,係一名叫「 政偉 」之男子拿來的,因為我們要去網咖打電腦,故暫時寄放在樓下,並非我去竊取等語。經查:本件贓物查獲地點為被告住處之騎樓,而非屋內,若確係被告所竊得,何以會輕易放置在騎樓而易為他人覺查之地點,且此部分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與被告數次竊取機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不同,尚難以尋獲部分贓物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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