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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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 顏秋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上訴人二人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八六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 吳訢瑔許又丹 固依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等二人提起上訴僅在上訴狀記載「因不服判刑,請求法官大人明察秋毫」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復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上訴人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猶未向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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