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三四四、三四
五、三四六、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以針筒實施靜脈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在上述時間及地點,以鋁箔紙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注射針筒一支,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日期及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後吸收體內云云。經查:被告於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經警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另有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云云,然查:海洛因為鴉片類毒品,屬鎮靜類藥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性質迥然有異,施用者如將二者一併混雜吸食,將同時產生鎮靜及興奮效果,藥效即有互為抵銷拮抗之虞,顯無從達到施用者通常追求刺激或舒緩神經之目的。是以被告辯稱係利用鋁簿紙將二種毒品一起燒烤而併同施用云云,實際操作或臨床試驗上雖非全無可能,然如謂被告不惜耗費不菲之資,併同施用二類相異毒品而抵銷藥效,誠已殊難想像,況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海洛因係置於注射針筒內作靜脈注射等語,又警方當場在被告上衣口袋中查獲注射針筒一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未可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期滿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出所後,隔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方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被告口袋中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當場查獲之塑膠鏟管一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均係其以前所使用,其父親要他拿去丟掉之物云云,復於本院供稱是朋友放在他皮包忘了帶回去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不足採信,應認係被告所有,塑膠鏟管一支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