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見甲○○獨自一人欲駕駛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尾隨其後,並趁甲○○打開前座車門坐上駕駛座之際,自行打開後座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一隻手臂勒住甲○○之頸部,揚言搶劫欲使甲○○不能抗拒,以另一隻手拿取甲○○身旁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新臺幣三萬元及證件),嗣因甲○○高聲呼救,丁○○因恐被捕乃罷手離開,未搶得任何財物即徒步向南逃跑,至彰化縣員林鎮東和里萬年巷五二之十三號前,為民眾合力制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及地點,進入被害人甲○○之車內以手勒住其頸部等情不諱,惟否認係出於強盜財物之目的,辯稱:我當天在路旁遇到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個不認識的男子無故罵我,我追上前去,見到被害人甲○○之車子很像那部車,就尾隨她進入車內,不是要搶她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後在被告上衣查獲一支小刀,如被告當時確有行搶之犯意,何以不直接出示小刀,況被告身形瘦小,應無法以單手之力量達到行搶之目的,尚難僅憑被害人甲○○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強盜犯嫌等語。經查:被害人甲○○遭被告強盜之經過,業據被害人甲○○到庭供述詳實,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衡諸被害人甲○○與被告均稱互不相識,應認被害人甲○○不致任意攀誣被告,另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辯稱是因有一名綽號「 阿興 」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要他承擔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現行犯為民眾當場制服,嗣由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將被告帶回偵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訛,足見當時並無其他共犯參與此案,是被告辯稱替人頂罪等情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因遭一陌生男子辱罵,而找尋單身之被害人甲○○之女子理論,更與常情相違。另查被告體形雖非壯碩,惟被害人甲○○之身形更為瘦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以背後襲擊之方式,足以制服被害人甲○○,應非不可想像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攜帶兇器強盜一節,經查: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稱:其到場時見到被告被民眾制服在地,被告之衣褲均被民眾脫下以防止其逃脫,其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在被告之外套口袋裡發現一支刀子,但因被害人甲○○未稱被告有使用刀械之犯行,故未將刀子扣案而發還被告等語,查被告堅決否認當時有攜帶任何刀械,則由前述警員丙○○之證詞可知被告之上衣曾一度脫離被告之支配,而被害人甲○○亦證稱被告沒有使用刀械,且該刀子亦未扣案足供進一步採集使用者之指紋,尚難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情節,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其雖下手勒住被害人甲○○之頸部,然尚未達到使被害人甲○○無法抗拒之程度,即因被害人甲○○呼救而終止犯行,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對被害人甲○○造成一時驚嚇,但並造成財物損失,及被告否認行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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