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黃玉齡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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