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銀櫃KTV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逾0.五0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丙○○竟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自該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其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竟酒醉駕車並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先予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乙○○○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甲○○),沿彰化縣○○鎮○○路(閃光黃燈)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致乙○○○所駕駛之車輛翻覆,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腫脹、臉部撕裂傷、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顱撕裂傷、腦震盪併上背部挫傷、雙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當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測得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五0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乙○○○、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約一時二十五分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五0毫克,且被告並有呆滯木僵、多話之情形,此有酒精測試資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坦承其因未注意交通號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其亦顯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無駕駛執照酒精濃度過量超速駕車,復未遵行路口閃光紅燈之指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過失程度匪輕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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