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0二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未曾說起訴書指述之言語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否於八十九年農曆重陽節前一天,在你家門口說甲○○現在住的房子是自你及你先生名下偷過戶移轉的?)是的,我在我家門口講的,講時確未查證,因為我在我家做生意,講這些話時有客人在場,(自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農曆重陽節前三天止,是否有向別人提到 邱賜福 名下農地二甲,被甲○○偷偷變更?)我是跟村裡的人說我公公留有農地一甲多,被哥哥甲○○因賭博賣掉一畝田、一棟房子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對於該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未曾說該言語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黃玉齡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