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牌豹」及「時神爺」各壹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尚介幼檳楖攤」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牌豹」及「時神爺」各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玩賭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遊戲機內,以一定之比例換取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約定倍數之金錢,不中,則投入之金錢即歸乙○○所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適賭客甲○○在前揭處所玩賭電動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牌豹」及「時神爺」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牌豹」及「時神爺」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二十元扣案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就被告 王金樟 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王金樟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金樟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台數、時間、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牌豹」及「時神爺」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二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