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林能恭
謝諒 獲被上訴人台北美國學校
(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兼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 (SHARONHENNESSY)被上訴人 胡佛士 (MarkE.Ulfers)
魏士羅 (IraWeislow) 賴得 (EdwinLadd) 白瑞戈 (CraigButl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列「 謝諒獲 」並非原審當事人,無上訴權,且所列胡佛士(MarkE.Ulfers)、魏士羅(IraWeislow)、賴得(EdwinLadd)、白瑞戈(CraigButler)之訴部分,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已非原判決對象之他造當事人,不得以之為對造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有前揭當事人誤列之違誤,復未遵限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顧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