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236號上訴人 簡素霞 被上訴人 林宛儒
林政良 章進財 章元瑯 林恩如 林彭秀妹章 黃雙麗 章元吉 章建明 周惠月 陳坤地 陳林玉柳 之. 陳莉莉 陳林玉柳之.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本院判決附圖所示
A至N1(除D、I、W、H1外)區塊設攤營利之訴,提起上訴。經查,前開A至N1(除D、I、W、H1外)區塊面積共計61.1平方公尺,依本院調取之地價資料,該部分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4,700元。又被上訴人於每日17時起至翌日1時之間(共計8小時),在上開土地上擺攤營業,乃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以上開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按被上訴人占用時段佔全日24小時之比例,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390元(計算式:74,700×61.1×8/24)。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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