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抗告人林能恭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AMERICANSCHOOLFOUNDATION)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01年7月19日「民事(6)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未經簽名蓋章之「民事(6)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對本院101年7月4日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抗告狀未據其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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