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昇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蔡昇樺下手實施擄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4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1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