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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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再抗告人林能恭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公示送達予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足稽,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袁靜文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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