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告人林能恭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美國學校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駁回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原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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