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
李采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9323號、第23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5至
7、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
4、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采陵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事實
一、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9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各欄所示);朱君權另與李采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各欄所示)。嗣因 鄭粉 、 葉家銘 、 洪國城 、 陳宥璂 、林 博鈞 、郭 俊塏 、 張俊龍 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犯行,朱君權於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君權自首暨葉家銘、洪國城、 林博鈞 、 郭俊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朱君權、李采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銘、洪國城、林博鈞、郭俊塏、被害人鄭粉、 許騰芳 、陳宥璂、張俊龍、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陳冠 宇娃 娃機店機台毀損照片3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勘驗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01407號、106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60193號、106年
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35764號、106年5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88693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89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3頁、106年度偵字第19323號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第8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87頁至第219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319頁、106年度偵字第23612號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8、
9所示犯行,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分別使用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行竊等語明確,上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既足以拆卸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可認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朱君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朱君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李采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朱君權係以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竊得附磁扣之鑰匙,進入該址社區住宅電梯後,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君權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君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朱君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被告朱君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朱君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之素行,朱君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渠等2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朱君權、李采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9、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君權、李采陵竊盜所得,且分別為朱君權、李采陵所分得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被告朱君權竊得財物後變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8千元及5、6千元,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均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認定為7千元、5千元,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8、10、12、13、14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害人陳宥璂、郭俊塏、許騰芳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竊得之物,業經被告朱君權丟棄,此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純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證明車輛所有權等物,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朱君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示之打火機、鑰匙,固為被告朱君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犯行所示之鑰匙、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則均非被告朱君權所有,亦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4│新北市新│鄭粉│朱君權趁鄭粉住處大│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月2日1│莊區豐年││門未關之際,徒步侵│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時42分許│ 街豐二 巷││入鄭粉住宅,徒手竊│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39之2號││取如附表二編號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所示之物得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4│新北市新│葉家銘│朱君權趁上開編號1│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月2日5│莊區豐年││住宅大門未關之際,│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時許│街豐二巷││自上開編號1住宅頂│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21之2號││樓前往相連之葉家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住處公寓,因見葉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銘住處鑰匙插在大門│││││││上,試按電鈴亦無人│││││││應答,遂以鑰匙開啟│││││││門鎖侵入葉家銘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3│106年4│新北市新│洪國城│由李采陵在店門口把│朱君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月8日4│莊區中平││風,由朱君權在店內│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34分許│路16號「││以打火機燒烤娃娃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陳冠宇 娃││檯玻璃,復旋以冷礦│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娃機店」││泉水澆灑玻璃,使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檯玻璃因迅速熱漲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縮而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李采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竊取擺放於機檯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供客人夾取如附表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得手,李采陵分得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時,追徵其價額。││││││藍芽喇叭1個,朱君│││││││權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4│106年4│新北市三│陳宥璂│朱君權以自備機車鑰│朱君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4日9│重區溪尾││匙插入陳宥璂所有車│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前某時│街168號││牌號碼832-DWE號普│仟元折算壹日。│││許│前││通重型機車電門,啟│││││││動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機車1輛得│││││││手(已發還被害人)│││││││。││├──┼────┼────┼───┼─────────┼──────────────┤│5│106年4│新北市新│林博鈞│朱君權自林博鈞住處│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月20日中│莊區中正││鐵門縫隙中伸手入內│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午12時至│路742巷││開啟門鎖後,侵入林│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18時間某│3弄16號││博鈞住宅,徒手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許│5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物得手。││├──┼────┼────┼───┼─────────┼──────────────┤│6│106年5│新北市新│郭俊塏│朱君權先在郭俊塏住│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月1日9│莊區中正││處樓下竊得郭俊塏之│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時50分許│路829巷││機車鑰匙,再以該鑰│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65號5樓││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發現郭俊塏住家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費帳單,因而得知郭│││││││俊塏住處地址,遂持│││││││該鑰匙開啟郭俊塏住│││││││宅大門,侵入郭俊塏│││││││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得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7│106年5│新北市新│郭俊塏│朱君權竊得如上開編│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月2日21│莊區中正││號6郭俊塏所有附磁│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路829巷││扣之鑰匙後,侵入該│││││社區地下││址住宅,經由電梯直│││││室停車場││接通往該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以上開鑰│││││││匙啟動郭俊塏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N3自用小客車電門│││││││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輛得手│││││││(已發還被害人)。││├──┼────┼────┼───┼─────────┼──────────────┤│8│106年5│新北市新│許騰芳│朱君權自該址地下室│朱君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月3日16│莊區化成││連接馬路的出口處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路205之││道,走入地下室停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號地下││場,持其在許騰芳所│││││室停車場││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上開車輛車牌0面,│││││││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牌0面得手(│││││││已發還被害人)。││├──┼────┼────┼───┼─────────┼──────────────┤│9│106年5│新北市新│張俊龍│朱君權持其在上開編│朱君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月6日9│店區 北宜 ││號7所示車輛內拿取│有期徒刑柒月。│││時前某時│路二段調││、客觀上足對人之生││││許│查局青溪││命、身體、安全構成│││││園區旁圍││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牆││六角扳手1把,拆卸│││││││張俊龍所有車牌號碼│││││││3366-M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牌兩面得手(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側背包、小皮包各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佛珠1串、佛經1本│├──┼───────────────────────┤│2│提款卡1張、存摺1本、行照1張│├──┼───────────────────────┤│3│小金幣1個、鑽戒1只、彌月金飾1盒、手錶3只、│││首飾1份、化妝品1份、行動電話2具、檯燈、露營│││燈各1座等物變賣所得7千元││├───────────────────────┤││現金5千元│├──┼───────────────────────┤│4│備份鑰匙1串│├──┼───────────────────────┤│5│藍芽喇叭1個│├──┼───────────────────────┤│6│傳輸線1條、遙控汽車1臺、轉接頭1個、「升官發│││財」字樣擺飾1個等物變賣所得1,750元│├──┼───────────────────────┤│7│行動電源1個、防狼噴霧劑1罐│├──┼───────────────────────┤│8│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9│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2臺、手錶5只、行動硬│││碟1顆、筆記型電腦鍵盤1個、首飾1袋、相機1臺│││等物變賣所得5千元│├──┼───────────────────────┤│10│存摺8本、支票1張、金融卡4張、健保卡1張、印│││章2個、皮夾2只、皮包1只、鑰匙3支│├──┼───────────────────────┤│11│現金1萬7千元、現金5千元、存錢筒2個│├──┼───────────────────────┤│12│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13│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1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