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告人 姚彥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彥彬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及其雙親年邁,乏人照顧等情,從輕定應其執行刑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是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2月以下,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至抗告人雙親年邁,乏人照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