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簡家榮
簡价良 簡佑蒼 柯致平 洪有 洧 王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60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家榮、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 洪有洧 意圖鬥毆而聚眾,簡家榮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簡价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志雄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家榮、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王志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1日19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簡家榮、王志雄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
,竟各意圖鬥毆,由被移送人簡家榮聚集被移送人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等4人到場,並由被移送人簡价良先行到場,被移送人王志雄則聚集案外人 蕭瑋倫 、 林政德 、黃○○(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同)等3人到場,蕭瑋倫且攜帶開山刀1把、球棒2支前往,蕭瑋倫、林政德、黃○○到場後,即分持開山刀、球棒或徒手毆打被移送人簡家榮、簡价良,致被移送人簡家榮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移送人簡价良受有左臉、左手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蕭瑋倫、林政德所涉傷害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黃○○所涉傷害罪嫌,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嗣被移送人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到場時,員警亦獲報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移送人簡家榮供稱及證稱:我的自用小客車被王志雄的拖
吊車擋住,王志雄不肯移車,我就叫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等人過來,約10分鐘後,我表哥簡价良先到場,對方也叫了蕭瑋倫及另2人到場,蕭瑋倫及另2人到場後,就徒手或使用球棒和開山刀攻擊我及簡价良等語。
㈡被移送人簡价良供稱及證稱:簡家榮說他遇到行車糾紛,叫
我幫忙去調解,我抵達後對方叫的人也到達,蕭瑋倫及另2人就徒手或持球棒及未開封的開山刀攻擊我和簡家榮等語。㈢被移送人簡佑蒼供稱及證稱:我弟弟簡家榮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打電話請我到場,我就到場等語。
㈣被移送人柯致平供稱及證稱:我朋友簡家榮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打電話請我到場,我就到場等語。
㈤被移送人洪有洧供稱及證稱:簡佑蒼接到簡家榮的電話後說要到簡家榮那裡,我就搭乘簡佑蒼的車一起到場等語。
㈥被移送人王志雄供稱及證稱:我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聯
絡人來助陣,我心生害怕,所以也聯絡人到場,蕭瑋倫到場後,有攻擊簡家榮及簡价良等語。
㈦證人蕭瑋倫證稱:我接到王志雄的電話說有人找他麻煩,我
就開車到現場,我一下車就拿球棒攻擊對方兩個人,林政德、黃○○一下車就徒手攻擊對方兩個人;扣案的開山刀1把、球棒2支都是我所有,但我只有將開山刀自袋中取出而已等語。
㈧證人林政德證稱:蕭瑋倫接到王志雄的電話說他被打,我就
開車到現場,到場後,我看到蕭瑋倫攻擊對方,我就上前與對方拉扯等語。
㈨證人黃○○證稱:蕭瑋倫接到王志雄的電話說他出事,我就坐蕭瑋倫的車到現場等語。
㈩被移送人王志雄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
被移送人簡家榮、簡价良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院卷第71、73頁)。開山刀1把、球棒2支扣案。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簡家榮、王志雄發生行車糾紛,當場協調不成,卻均未報警處理,反分別聚集不相關之被移送人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等4人、案外人蕭瑋倫、林政德、黃○○等3人到場,且案外人蕭瑋倫尚且攜帶器械前往,而被移送人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既知悉被移送人簡家榮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始邀集其等前往,當可預見被移送人簡家榮不思報警處理,卻私自聚眾到場,如與對方一言不合,現場極有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執意前往,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聚眾鬥毆之意圖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簡家榮、簡价良、簡佑蒼、柯致平、洪有洧、王志雄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意圖鬥毆而聚眾,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之涉案情節(被移送人簡家榮、王志雄係糾眾之首,被移送人王志雄聚集之人並有攜帶器械)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