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何狄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狄清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於短期內濫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不應採傳統應報主義觀念,而應著重於教化及矯治。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總刑期減少5月,違反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3罪,非全為施用毒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亦無顯然過重,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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