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