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抗告人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德忠對於原審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該案判決影本,無從補正該項程序瑕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