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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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斌(原名張宥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斌為 大棠 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之負責人,大棠公司為告訴人 金元寶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105年度之區域經銷商,負責推廣、處理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授權事宜,若下游經銷商、伴唱機臺及卡拉OK店業者欲使用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時,則支付授權費用予被告指定(起訴書誤載為經營)之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被告自布丁公司處取得授權費用後,再輾轉 陳報 業者之店名及地址等資料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核准後,即完成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程序,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不敢望」、「 孤鸞 」、「癡情巷」、「情批」、「樹葉仔」、「痛心的 彼段愛 」、「望月相思話」、「一張批」等8首歌曲,均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下游經銷商及出租伴唱機業者 余秋燕李文魁 【該2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80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繳交費用委請其向告訴人代為取得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以供不知情之 何東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圓緣餐坊內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之機會,於取得何東却、余秋燕、李文魁所交付之費用後,未依照上開約定陳報予告訴人,讓圓緣餐坊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明知「情批」、「不敢望」、「望月」、「痛心的彼段愛」、「愛情弱者」、「流浪不是阮的命」、「一張批」、「毒藥」、「江湖」、「樹葉仔」等10首歌曲,均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間,利用下游經銷商及出租伴唱機業者余秋燕、李文魁繳交費用委請其向告訴人代為取得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以供不知情之 鄭淞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 曉昱 小吃店,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之機會,於取得鄭淞、余秋燕、李文魁所交付之費用後,未依照上開約定陳報予告訴人,讓曉昱小吃店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明知「孤鸞」、「無停的雨」、「幸福的小路」、「天註定」、「江湖」、「毒藥」、「一張批」、「落葉」、「心痛第一名」、「彼暝的詛咒」等10首歌曲,均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
1月間,利用下游經銷商業者余秋燕繳交費用委請其向告訴人代為取得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以供不知情之 陳珍妮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6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曼陀鈴卡拉OK之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之機會,於取得陳珍妮、余秋燕所交付之費用後,未依照上開約定陳報予告訴人,讓曼陀鈴卡拉OK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瑞斌涉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林勁光 (起訴書誤載為 林勁元 )之指訴、證人即代辦業者余秋燕、證人即機臺維修業者李文魁之證述、證人即圓緣餐坊名義負責人何東却、證人即曉昱小吃店負責人鄭淞、證人即曼陀鈴卡拉OK負責人陳珍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臺、點歌簿3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大棠公司負責人,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於105年間透過證人余秋燕向其辦理授權事宜,證人余秋燕並依其指示繳交費用給布丁公司 李信志 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辯稱: 伊有 向金元寶公司報點,但金元寶公司總管 吳緯琪 以該3店家為法務件為由,不受理該3店家報點,況公訴意旨所指歌曲原即在伴唱機內,伊並未重製該等歌曲至該等店家之伴唱機,亦未提供歌曲檔案給他人去灌歌,且未為灌歌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均係各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林勁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20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63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3份、告訴人之公司資料查詢、金元寶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合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明細1份、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1紙、讓與證明書21份、轉讓授權合約書1份、讓與合約書4份及詞曲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3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三卷第9頁、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查,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等店家分別於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及同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查獲各該店家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各店家伴唱機內經查獲之詞曲音樂著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何東却、證人即圓緣餐坊實際負責人 洪金風 、證人鄭淞、證人即曉昱小吃店員工 廖美珠 、證人陳珍妮、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林勁光於警詢時、證人洪金風、鄭淞、陳珍妮於偵訊時、證人余秋燕、證人即曼陀鈴卡拉OK股東 徐大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頁背面、第
7頁、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79頁、第91頁正面、偵三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7頁、第8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圓緣餐坊現場蒐證照片30張、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曉昱小吃店現場蒐證照片40張、曼陀鈴卡拉OK現場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5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且扣有圓緣餐坊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曉昱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點歌遙控器1臺、曼陀鈴卡拉OK之伴唱機1臺及歌本1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查,圓緣餐坊實際負責人洪金風、曉昱小吃店負責人鄭淞於105年2、3月間,透過證人李文魁辦理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下稱報點),證人李文魁再透過證人余秋燕向大棠公司報點;曼陀鈴卡拉OK合夥人徐大棟亦於105年3月間透過證人余秋燕向大棠公司報點,證人余秋燕再代該3店家向大棠公司辦理,並依被告指示將相關款項交付證人即布丁公司負責人李信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曼陀鈴卡拉OK是余秋燕報給伊的店家,伊有報給金元寶公司,但公司不同意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復經證人洪金風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圓緣餐坊實際負責人,圓緣餐坊之金嗓伴唱機係伊向李文魁租的,伊是找李文魁幫忙向大棠公司報點,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1,500元給李文魁,李文魁提供授權證明給伊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第75頁、第91頁);證人鄭淞於偵訊時陳稱:伴唱機的事情伊都是請李文魁辦理,是廖美珠去接洽的,伊等每個月付11,500元給李文魁,所有歌的版權由他負責等語(詳偵二卷第80頁、第94頁背面);證人陳珍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曼陀鈴卡拉OK有買授權,每月都有付錢給余秋燕等語(詳偵三卷第72頁、本院卷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
9頁);證人徐大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曼陀鈴卡拉OK是伊跟陳珍妮合夥的,店裡有金嗓伴唱機,金元寶、大棠、美華的版權是跟被告買,有付版權費請余秋燕及她先生幫忙交,余秋燕就直接幫伊報點,從年初開始交,每個月交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李文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代辦,金元寶公司是版權公司,大棠公司是金元寶的經銷商,圓緣餐坊請伊幫忙申請版權,曉昱小吃店鄭淞也有請伊幫忙,伊有幫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向余秋燕辦理報點,余秋燕再向大棠公司及其他公司申請,每店家伊繳交各2,600元給余秋燕等語(詳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80頁、第81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證人余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魁有跟伊報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他只是請伊幫忙報點,印象中其中1家是在農曆過年那時候報給伊,李文魁每個月每店家繳交2,600元給伊,伊就全部交給被告指定之布丁公司李信志,另伊認識曼陀鈴卡拉OK的老闆徐大棟,徐大棟於105年3月間請伊代辦,每月費用2,600元也是交給李信志,伊有向大棠公司報點,伊是跟被告接洽,店家幾月報點伊就幾月開始收錢,2,600元包含美華、大棠等公司的版權等語【詳偵二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39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5
5頁、第184頁】;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從105年1間開始合作,被告拿告訴人的區域代理經銷授權50套進來這個區域,推廣及收錢係由伊負責,本案
3店家係由余秋燕送件給被告,並按月繳交費用給伊,伊收了105年1至4月份之金額共135,200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
8頁),並有大棠國際105年版權授權確認書3份、收款證明、布丁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4頁、偵二卷第70頁、偵三卷第51頁、第87頁、第88頁),從而,該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除客觀上必須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外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有上開行為犯意,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無,則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得認定。經查:
1、大棠公司於105年間承包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4區經銷權,為告訴人之區域代理經銷商一情,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第425頁),核與證人李文魁、余秋燕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總管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林勁光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81頁、第82頁、第92頁背面、第104頁正面、偵三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8頁),並有金元寶公司105年3月23日105金法字第1050323001號函1紙、【金元寶105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暨金元寶105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金元寶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金元寶105年MIDI授權【退租】申請書、切結書1份、大棠公司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影本12紙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10頁、偵五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369頁】。
2、次查,告訴人與大棠公司係於105年2、3月間完成締約事宜,而告訴人總管吳緯琪與大棠公司員工 劉淑萍 係於同年3月22日始完成授權申請書遞交事宜,大棠公司則係自同年5月間始陸續完成報點事宜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跟金元寶公司簽的約比較晚,原本是104年底要簽約,從105年1月份開始算,因為一直喬不攏,伊是從
105年3月開始簽,但是從105年1月開始付錢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3頁正面);復經證人徐大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秋燕到105年3月才幫伊報出去,那就是 振陽 (意指金元寶公司)的問題,振陽有時候拖,版權就一直拖到第2年,像今年(106年)到現在(106年12月20日)也沒弄好等語(詳本院卷第290頁);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棠公司與金元寶公司係於105年農曆年前簽合約,同年3月間伊接到被告電話說要報點,伊請被告傳真報點單即授權申請書,伊有傳真制式空白的授權申請書至大棠公司,但劉淑萍一直說沒有收到,伊因此與劉淑萍鬧得不太愉快,伊請劉淑萍補報點單傳真至金元寶公司,但劉淑萍一直沒有再傳過來,伊等於同年5月間才收到電子郵件,伊收到後跟劉淑萍聯繫,因為授權申請書沒有用印,就全數退回,之後過很久,約於同年5、6月間才收到合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0
6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證人劉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沒有收到吳緯琪傳真的文件,後來就叫她用電子郵件寄給伊,收件時間是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57分,之後伊以電子郵件報點,因未在文件上蓋章,吳緯琪說沒有蓋公司章,她不能接受,吳緯琪說要用印,要用傳真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93頁、第394頁、第397頁、第398頁),且有證人吳緯琪與劉淑萍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3頁、第433頁)。
足見告訴人員工與大棠公司員工間,因聯繫溝通不良,導致大棠公司報點程序延宕遲誤,則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5年3月18日前往圓緣餐坊及曉昱小吃店進行搜索時,大棠公司剛與告訴人締約未久,且尚未開始進行報點之文書作業程序;於同年
5月3日前往曼陀鈴卡拉OK進行搜索時,大棠公司雖已收受告訴人員工吳緯琪以電子郵件寄送制式空白之授權申請書,然尚未完成該區域之報點事宜,自難認被告於受理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申請報點時,有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3、又大棠公司向告訴人之報點程序,係由店家向機臺主或承包商承租,機臺主或承包商將店家資料、臺數填寫至告訴人制式之授權申請書用印,傳真至告訴人,告訴人確認用印後回傳至機臺主或承包商,告訴人再郵寄合約書給機臺主或經銷商,店家、機臺主、承包商須於合約下方用印完成,回寄告訴人,經告訴人用印完成,始完成報點程序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棠公司申請版權授權之程序,係由伊去推廣,等店家跟伊簽約後,伊再轉陳報給金元寶公司,等金元寶公司核准下來就算完成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2頁背面),並經證人鄭坤瑞於偵訊時指稱:
金元寶公司在嘉義,大棠公司在臺北,若大棠公司有跟伊等報這店家有買,大棠公司會傳真1份「使用歌曲版權申請書」給金元寶公司,由金元寶公司將資料打上去後,連同合約書寄給大棠公司,大棠公司再將合約書給要申請的店家填寫機臺、店名等資訊,用印後寄回金元寶公司,金元寶公司審核用印後,再將合約書寄給大棠公司,由大棠公司轉給店家等語(詳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73頁、第74頁);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報點時,必須傳真店家的點給伊等,由伊等在授權申請書上用印後傳真給大棠公司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11頁),且有告訴人陳報之金元寶MIDI歌卡報點租賃流程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告訴人之報點流程繁雜。而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大棠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其間報點程序係以傳真、電子郵件、書信郵寄往來,耗時費力。另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年間是區域代理,伊向店家收錢以後都有報點到金元寶公司,只是有時候慢,有時候快,伊係用傳真給金元寶公司,口頭報點也算,可是一般件來的時候,有時1、2件伊等不會直接報,因為大家都忙,都會收集到多少點的時候再一起報,105年間伊只是代辦,機臺主當月請伊幫忙報點,伊有空就過去跟被告報點,沒有規定伊拿到店家報件後多久時間要去跟大棠公司報點,一般續約件,比如104年尾時,因為新的一年版權都有變化,有時增加什麼費用會增加,或是少什麼版權,金額都會波動,所以有些機臺主都會判斷要不要簽,還是要簽另外一家,所以都會拖拖拉拉的,沒有那麼順利的續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58頁);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余秋燕他們算是機臺主,不管1、2月他們跟店家簽了,可能作業程序比較慢,會比較晚報,余秋燕被傳喚後,她就很生氣,抱怨說為什麼她承包了,她報又不行,那她都不用作業時間嗎,是不是人家簽了合約她當天就要報,不然遲了2、3天報給伊,又說是法務件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第179頁),足見自店家或機臺主決定續約或報點,再委託證人余秋燕代辦,復由證人余秋燕向大棠公司送件,遞由大棠公司向告訴人辦理報點之流程冗長,期間倘有一方耽擱,勢必影響整體報點之程序,則被告於受理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報點,並透過布丁公司李信志按月收取證人余秋燕繳交之費用時,亦難證明其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4、至告訴人雖提出重要公告1紙,證明告訴人曾於105年2月25日發函各經銷商,通知於同年月29日前將客戶報點資料傳真至告訴人,自同年3月1日起,告訴人法務稽查人員將進行店家維權業務云云(詳本院卷第225頁)。然查,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重要公告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是否知悉該公告內容,已有可疑。況證人吳緯琪係於105年3月22日始將授權申請書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證人劉淑萍,業如前述,則大棠公司勢必自該時起始可進行報點作業程序,當無從於105年2月29日日完成傳真作業,告訴人以此公告內容遽謂被告已然觸法,自有未當。
5、且查,被告受理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報點事宜後,向告訴人辦理報點,經告訴人總管吳緯琪以該
3店家為法務件,不受理申請為由拒絕受理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該3店家伊有報給金元寶公司,伊報點前都會先打電話給金元寶公司,但吳緯琪說這是法務件,他們要提告這3家店家,所以不收,所以伊就沒有報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3頁正面、第104頁正面、偵五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423頁);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余秋燕送件給被告,105年3、
4月間被告跟伊說有法務件,伊就很不平啊,為什麼伊代理了還有法務件,要不也等伊50臺報滿了或說有爭議他不簽,伊再去講,再來協助伊取締才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7
6頁);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接到大棠公司電話說要報點,伊請大棠公司補報點單傳真至金元寶公司,但大棠公司員工一直沒有再傳過來, 嗣伊 於105年
5、6月間有收到傳真,本案3店家伊有另外通知被告是法務件,被告要報點時伊說不能報,因為告訴代理人有通知已經取締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299頁);證人劉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聽說吳緯琪說法務件不受理,伊給吳緯琪東西,後來她說法務件不受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99頁、第400頁),是被告就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並非未曾向告訴人辦理報點,益徵被告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收到文件後,發現是法務件還是會收件,只是會註記是法務件,並打電話請放臺主給店家簽切結書,內容為報點時不能依之前取締之事來做和解或授權之條件,伊沒有跟被告說過法務件不收,只要大棠公司打電話報點,伊都直接說「請你傳真」云云(詳本院卷第
302頁、第313頁、第317頁、第318頁)。然證人吳緯琪為告訴人員工,負責與大棠公司接洽、受理報點事宜,其就本案辦理報點過程原有溝通上之疏失,業如前述,其就本案之陳述是否中立真實,原有可疑。況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偵訊時亦稱:「(問:拒收的程序?)公司不會蓋章。報點單回傳時也會註明這是法務件,所以不收。」等語(詳偵五卷第12頁),是告訴代理人林勁光亦未否認告訴人有以法務件為由拒絕受理之情形。又證人徐大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當過振陽的區包,金元寶以前叫振陽,有聽說他們在做法務件,但很少等語(詳本院卷第
287頁);且證人劉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聽說吳緯琪說法務件不受理,伊沒有聽吳緯琪說過叫店家簽切結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99頁、第400頁)。另被告提供及告訴人陳報之金元寶105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亦有註明「法務件不受理」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金元寶105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2紙、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金元寶105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第
369頁、第377頁),足見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會以「法務件」為由拒絕受理云云,應非可採。
6、至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金元寶105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六)使用權租用流程雖約定「1.乙方(指大棠公司)轉租分銷商、放台主,或分銷商轉租放台主時,均須共同簽署甲方(指告訴人)提供之制式「授權申請書」(稱報點單附件一),經甲方用印確認同意轉租。2.乙方自行使用或乙方出租店家使用者為使用人,使用人須簽立甲方提供之制式「租賃合約書」(附件二),經甲方用印確認後,以確認使用人知悉使用方法及保障權益。3.乙方應以甲方提供之制式「授權申請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由甲方提供「金元寶影音識別標誌」(下稱識別標誌附件三)以供識別。」(七)合法使用條件雖約定『1.取得甲方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租賃合約書」、「授權申請書」。且「授權申請書」之使用店名、營業地址、使用台數、指定使用之伴唱機台均須相符,方視為合法授權。』(九)特別約定雖約定『1.雙方同意以「授權申請書」用印完成,方為擁有合法使用本租賃物內歌曲檔案之權利,否則均視同未經合法授權,甲方得逕予提起告訴,如乙方違反約定,致甲方受到任何損失,乙方應付全部賠償責任』,使用方法約款五、合法使用之要件約定「㈠承租人須取得金元寶公司用印,並繼續有效之合約書、授權申請書。且須振陽公司用印授權申請書之使用店名、營業地址、指定使用之伴唱機台數均須相符,方視為合法使用」等語(詳偵四卷第4頁至第6頁)。然查,上開約定條款均係告訴人與大棠公司間就完成使用權租用流程所為相關約定,係為界定完成合法授權之時點,違反相關約定之結果,亦僅告訴人得逕行提起告訴及產生相關賠償責任。而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像伊等一般店家版權該買都有買,有時候金元寶公司開盤比較慢,歌一般都正常在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是以國內市場而言,店家亦無待完成報點程序始使用MIDI歌曲之慣例。被告既已開始進行報點作業,縱未完成該合約書約定之合法授權程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區域承包,這區域伊付了1整年度的費用,伊跟金元寶公司簽的是年約,以50臺為基準,超過50臺伊必須要補錢給金元寶公司,伊一直沒有超過50臺,50臺內理論上伊可以收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
4頁、偵五卷第12頁),上開合約書(四)經銷價格亦約定「每月保證基本承包金額新台幣80,000元整(含稅)計算;基本套數50套,超過基本套數每套單價新台幣800元整」等語,是大棠公司承包告訴人中永和、文山區、新店區【金元寶105年度MIDI金選】伴唱歌曲使用權租賃業務,在合約書約定之50套範圍內,大棠公司本可依合約書約定內容,受理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就【金元寶105年度MIDI金選】伴唱歌曲之使用權租賃相關業務。而被告於105年3月至5月間,各月報點之店家均未達50家,此經證人李信志、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4頁、第316頁),並有105年1月至12月北北區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27頁至第
262頁),則被告在50套之範圍內既可本於該合約書之約定條款辦理,亦難認其有未經告訴人核准,擅自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動機。
(五)況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編號4、5所示歌曲係於105年1月間發行,其餘歌曲均係在105年以前發行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再者,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外,其餘詞曲音樂著作均原即存在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等店家伴唱機之記憶卡等情,業經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這些歌曲本來就在伴唱機裡面,因為伊曾於100年、104年擔任區域代理,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曼陀鈴卡拉OK都在伊的區域,該3店家都有報點,所以伊知道該等歌曲本來就在這些店家之伴唱機裡面,因為這些歌很早就有了,並非新歌重新灌入,伴唱機內舊有的歌曲沒辦法刪除,除非整個卡拔掉或要很厲害的人才有辦法刪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證人徐大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曼陀鈴卡拉OK有1臺金嗓伴唱機,係以記憶卡儲存歌曲檔案,1臺伴唱機配1張記憶卡,伊等自己再買1張記憶卡,2張記憶卡換來換去,記憶卡裡的舊歌不會刪除,如果有新的歌再灌進去,只要將舊的記憶卡取出,插入新的記憶卡就可以,每一年度伴唱機記憶卡內的歌曲不會刪除,只有加新歌進去,會有歌單給伊等,就叫伊等自己去下載下來,伊大部分是找余秋燕他們,有時候找同行或一些朋友幫忙新增記憶卡,余秋燕的員工 李臺生 (更名 李雲生 ,已歿)有拿卡片給伊過,伊與他是朋友,大家都熟,伊跟李文魁也熟,係伊跟李臺生說請他幫忙燒卡片拿過來換,他是因為私人的情誼才幫伊,他就過去換1張記憶卡就走了,該記憶卡內的舊歌是之前灌的,比如這個月他給伊1張記憶卡,插入伴唱機內,另外那張就下個月有新歌進來,他灌進去,再過來跟伊換回去,李臺生將卡片拿回去應該不會整個掃掉重灌,因為那檔案很大,裡面有好幾萬條歌,直接把新歌灌進去只要幾分鐘,如果是整個掃掉重灌要灌幾個鐘頭,另伊會叫余秋燕把新歌給伊,因為余秋燕本身不會操作電腦,伊就找伊其他做臺子的朋友幫忙,伊印象中「一張批」、「毒藥」是伊在做版權時就有了,當月份的歌單是當月份新增進去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7頁);證人李文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等業界有個金嗓的燒錄器,透過機器燒錄,直接新增新的歌曲到舊卡裡面,再把舊卡放回主機裡面,每個月不是更新,而是將歌曲新增進去,因為它本身機器裡面就有好幾千首菜底歌,就是隨機器搭配的歌曲,這些歌本來就存在記憶卡裡,每年換區包時,基本上不會把原本的歌曲更新掉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是自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9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係被告或其所指派之人於105年間重製於該等店家伴唱機之記憶卡。
2、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雖係告訴人
105年1月間新發表歌曲,此經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歌單上記載台語新增歌曲,是指當月新增之台語歌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第321頁),並有金元寶影音歌單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3頁、第369頁、第371頁),而圓緣餐坊及曉昱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既經查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歌曲,業如前述,並有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之歌單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6頁),則該等歌曲應係經人於105年1月間發表後某時重製在上開店家之伴唱機記憶卡甚明。然查,圓緣餐坊及曉昱小吃店係由證人即余秋燕之員工李雲生每月新增歌曲至上開店家伴唱機之記憶卡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做灌歌的動作,也沒有提供歌曲給余秋燕的人去灌歌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證人李文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會更新歌曲,伊都請余秋燕的員工即伊哥哥李雲生幫忙去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新增歌曲,伊跟余秋燕報件,他們就派李雲生去新增歌曲,有時候伊也會拜託李雲生去幫伊灌歌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93頁正面、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
409頁至第411頁);證人余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伊員工李雲生幫忙灌歌,但是是李文魁與李雲生私底下請託,並不是經過伊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93頁正面、本院卷第163頁);證人李雲生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去過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灌過歌,該2店家都是伊朋友,且他們有跟金元寶公司買版權等語綦詳(詳偵二卷第10
3頁背面、第104頁正面)。且查,證人李雲生新增歌曲之檔案並非來自被告,亦非被告指派其前往各店家新增歌曲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提供歌曲給余秋燕的人去灌歌,伊都沒有灌歌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余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雲生的歌曲是伊給他的,被告不會也不需要請伊去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及曼陀鈴卡拉OK灌歌,他只是賣伊等版權,李文魁、李雲生是親兄弟,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是李文魁自己做,李雲生去幫他灌歌很正常,那不關伊的事,不是伊叫李雲生去灌的等語(詳偵二卷第93頁正面、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證人徐大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拿歌給伊灌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96頁);證人李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本人沒有從被告處取得新歌的檔案,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408頁)。且告訴人之MIDI歌曲檔案並非被告獨家持有,此經證人余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元寶公司會將每月新歌寄給伊,但這是他們的錯誤,因為伊105年度已經不是經銷商,灌歌資訊可以從很多地方拿到,歌曲很容易取得,家庭版有出每個月的歌,隨便去什麼地方都可以取得,電腦也可以下載等語(詳偵二卷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本院卷第
161頁、第164頁);證人吳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歌檔案伊等都做光碟,會給承包商,也會幫承包商寄到他的放臺主等語(詳本院卷第316頁、第317頁);證人李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處都拿得到新增的歌曲檔案,網路上也可以下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07頁)。且告訴人陳報結果亦稱:告訴人於每月10日發行MIDI歌曲,MIDI歌曲檔案會製作成光碟或以電子信箱郵寄檔案至全臺承包商及放台主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及大榮貨運託運單2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1頁、第385頁、第387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新歌之檔案指示證人李雲生前往各店家新增歌曲。綜上,被告客觀上亦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相繩。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曾開源、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詞曲音樂著作名稱│查獲店家│├──┼────────┼─────────────────┤│1│不敢望│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2│孤鸞│圓緣餐坊、曼陀鈴卡拉OK│├──┼────────┼─────────────────┤│3│癡情巷│圓緣餐坊│├──┼────────┼─────────────────┤│4│情批│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5│樹葉仔│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6│痛心的彼段愛│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7│望月相思話│圓緣餐坊│├──┼────────┼─────────────────┤│8│一張批│圓緣餐坊、曉昱小吃店、曼陀鈴卡拉OK│├──┼────────┼─────────────────┤│9│望月│曉昱小吃店│├──┼────────┼─────────────────┤│10│愛情弱者│曉昱小吃店│├──┼────────┼─────────────────┤│11│流浪不是阮的命│曉昱小吃店│├──┼────────┼─────────────────┤│12│毒藥│曉昱小吃店、曼陀鈴卡拉OK│├──┼────────┼─────────────────┤│13│江湖│曉昱小吃店、曼陀鈴卡拉OK│├──┼────────┼─────────────────┤│14│無停的雨│曼陀鈴卡拉OK│├──┼────────┼─────────────────┤│15│幸福的小路│曼陀鈴卡拉OK│├──┼────────┼─────────────────┤│16│天註定│曼陀鈴卡拉OK│├──┼────────┼─────────────────┤│17│落葉│曼陀鈴卡拉OK│├──┼────────┼─────────────────┤│18│心痛第一名│曼陀鈴卡拉OK│├──┼────────┼─────────────────┤│19│ 彼瞑 的詛咒│曼陀鈴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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