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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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止,加入「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宋先生」並使用 李亞軍 (該門號申登人李亞軍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霆聯絡提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緒禔 、 柯均霖 、 謝華馨 、 林建智 、 柯鈞耀 、 陳中捷 、 楊子賢 、 李春億 、 蔡明珍 、 羅玫婷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①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②帳戶)內,經「宋先生」確認款項已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翊霆持前向「宋先生」收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收受時間、地點,如附表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返還提款卡並交付提領款項予「宋先生」,且向「宋先生」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緒禔、柯均霖、謝華馨、林建智、柯鈞耀、陳中捷、楊子賢、李春億、蔡明珍、羅玫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翊霆所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9頁、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續禔 、柯均霖、謝華馨、林建智、柯鈞耀、陳中捷、楊子賢、李春億、蔡明珍、羅玫婷於警詢(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53至157頁、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61至265頁、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5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帳戶提領清單3張、告訴人林緒禔提出之網購列印資料、告訴人謝華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建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鈞耀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中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子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春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73頁、第93至99頁、第119頁、第165頁、第169至175頁、第181頁、第199頁、第2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緒禔、柯均霖、謝華馨、林建智、柯鈞耀、陳中捷、楊子賢、李春億、蔡明珍、羅玫婷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均供稱:「(問:詐欺集團中你與何人聯繫?工作性質為何?)我與宋先生聯繫,他告知我負責領錢就好。」、「宋先生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後我聯繫他,並‧‧‧與他見面交付款項後,他拿出另1張提款卡並告知我密碼,告訴我這是明天要用的」、「他告知我1天現領3,000元,在我每天交付款項給他後,他立刻給我。」、「是由1名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學武 』之男子(即名為宋先生之男子)指示我以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的,提領金額也是聯繫我時會一併告知。」、「(問:你所屬詐騙集團主謀為何人?當天有無其他共犯?)我不清楚。沒有他共犯。」、「我只有跟宋先生連絡,我不知道他們公司有幾個人在運作,我就只知道他這個人而已,因為就只有他跟我聯絡。我每天領到的錢都會交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是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外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車手工作,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宋先生」說我提領款項的酬勞是一天現領3,000元,在我每天交付款項給他後,他立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宋先生」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藥房外,把提領之贓款全部交付給「宋先生」,他從身上掏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對方一天就會給我2,500至3,000元左右,兩天領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認被告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又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宋先生」指示於106年6月14日、15日、16日分別至郵局①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②帳戶領取詐欺所得,而核諸各該日期可知,附表一編號4、8、10所示之告訴人林建智、李春億、羅玫婷各係於106年6月14日、15日、16日最後匯入各該帳戶款項之人,是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領詐欺所得後交付予「宋先生」,「宋先生」再交付被告之不法報酬各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4、8、10所犯之罪刑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內容│宣告刑│├──┼───┼───────────────────────┼──────┤│1│林緒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4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陳翊霆共同犯││││,在APPLE543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之│詐欺取財罪,││││訊息, 適林緒 禔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表達購買意願,│累犯,處有期││││並於106年6月14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徒刑參月,如││││路180號6樓之1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價款新臺幣│易科罰金,以││││(下同)8,000元至郵局①帳戶內。嗣林緒禔遲未收│新臺幣壹仟元││││到商品,始悉受騙。│折算壹日。│├──┼───┼───────────────────────┼──────┤│2│柯均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陳翊霆共同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NintendoSwitc│詐欺取財罪,││││h遊戲主機之訊息,適柯均霖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表│累犯,處有期││││達購買意願,並於106年6月15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徒刑參月,如││││市○○區○○街○○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價│易科罰金,以││││款1萬元至郵局①帳戶內。嗣柯均霖無法聯繫賣方,│新臺幣壹仟元││││亦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折算壹日。
├──┼───┼───────────────────────┼──────┤│3│謝華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致電向謝華馨佯稱其前│陳翊霆共同犯││││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時,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詐欺取財罪,││││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款云云,致謝華馨陷於錯│累犯,處有期││││誤,前往基隆市○○路上之富邦商業銀行,依指示操│徒刑參月,如││││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6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易科罰金,以││││2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謝華馨發覺有異報│新臺幣壹仟元││││警,始悉受騙。│折算壹日。│├──┼───┼───────────────────────┼──────┤│4│林建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4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陳翊霆共同犯││││,在APPLE543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splus│詐欺取財罪,││││128G手機之訊息,適林建智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表達│累犯,處有期││││購買意願,並於106年6月14日21時02分許,前往新北│徒刑參月,如││││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易科罰金,以││││機轉帳價款1萬2,500元至郵局①帳戶內。嗣林建智遲│新臺幣壹仟元││││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柯鈞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致電向柯鈞耀佯稱前其│陳翊霆共同犯││││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詐欺取財罪,││││,誤設為分期約定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累犯,處有期││││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柯鈞耀陷於錯誤│徒刑參月,如││││,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依指│易科罰金,以││││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6月15日19時49分許,│新臺幣壹仟元││││轉帳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柯鈞耀 發覺有│折算壹日。││││異報警,始悉受騙。││├──┼───┼───────────────────────┼──────┤│6│陳中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致電向陳中捷佯稱前其│陳翊霆共同犯││││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詐欺取財罪,││││,致款項未結清,須重新匯款云云,致陳中捷陷於錯│累犯,處有期││││誤,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於│徒刑參月,如││││106年6月15日19時2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易科罰金,以││││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中捷發覺有異報警│新臺幣壹仟元││││,始悉受騙。│折算壹日。│├──┼───┼───────────────────────┼──────┤│7│楊子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致電向楊子賢佯稱前其│陳翊霆共同犯││││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詐欺取財罪,││││,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累犯,處有期││││能更正並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楊子賢陷於錯誤,前│徒刑參月,如││││往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易科罰金,以││││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6月15日│新臺幣壹仟元││││19時5分許,轉帳2萬8,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折算壹日。││││楊子賢發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8│李春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陳翊霆共同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HTCU11手機之│詐欺取財罪,││││訊息,適李春億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表達購買意願,│累犯,處有期││││並於106年6月15日20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徒刑參月,如││││塑工業園區1號之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價款1萬│易科罰金,以││││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李春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新臺幣壹仟元││││受騙。│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蔡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陳翊霆共同犯││││,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港澳旅遊門│詐欺取財罪,││││票之訊息,適蔡明珍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表達購買意│累犯,處有期││││願,並於同日,前往新竹縣○○市○○○街○號之超│徒刑參月,如││││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價款1萬1,000元至郵局②帳│易科罰金,以││││戶內。嗣蔡明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羅玫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陳翊霆共同犯││││,在APPLE543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詐欺取財罪,││││之訊息,適羅玫婷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表達購買意願│累犯,處有期││││,並於106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徒刑參月,如││││平7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價款1萬2,100元至郵│易科罰金,以││││局②帳戶內。嗣羅玫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及收受、返還提款卡一覽表┌──┬──────────┬──────┬────────┬────┬───────┐│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大仁│8,000元│被告於106年6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8時49分許│街78號「萊爾富北││13日19時許,在│││帳戶(即郵局①帳戶)││縣重大店」││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07號6樓居││││106年6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12,000元│所,向「宋先生││││21時12分許│北路280號「萊爾││」取得郵局①帳│││││富北縣正義店」││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於翌(14)日││││106年6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重陽│10,000元│23時許,在新││││22時42分許│路4段55號「全家││北市三重區自強│││││三重信安店」││路1段與安慶街│││││││口前,返還郵局│││││││①之提款卡,並│││││││交付自郵局①所│││││││提領之款項予「│││││││宋先生」。│├──┼──────────┼──────┼────────┼────┼───────┤│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大智│20,000元│被告於106年6月│││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時13分許│街195號「統一重││14日23時許,在│││(彰化銀行帳戶)││智店」││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安慶││││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大智│20,000元│街口前,向「宋││││19時15分許│街197號1樓「全家││先生」取得彰化│││││超商三重致學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於翌││││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自強│19,000元│(15)日21時許,││││19時19分許│路3段30號「統一││在上址,返還彰│││││鑫強店」││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自││││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2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所││││20時許│北路151號「統一││提領之款項予「│││││正孝店」││宋先生」。│││├──────┼────────┼────┤││││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20,000元│││││20時1分許│北路147號1樓「│││││││OK三重中北店」│││││├──────┼────────┼────┤││││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19,000元│││││20時2分許│北路147號1樓「│││││││OK三重中北店」│││││├──────┼────────┼────┤││││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9,000元│││││20時19許│北路280號「萊爾│││││││富北縣正義店」│││││├──────┼────────┼────┤││││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忠孝│700元│││││20時29分許│路1段6之2號「三│││││││重忠孝路郵局」│││││├──────┼────────┼────┤││││106年6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忠孝│10,000元│││││20時30分許│路1段6之2號「三│││││││重忠孝路郵局」│││├──┼──────────┼──────┼────────┼────┼───────┤│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20,000元│被告於106年6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時36分許│南路254巷43號「││15日某時,在新│││帳戶(即郵局②帳戶)││全家三重集成店││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07號6樓居所││││106年6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7,000元│,向「宋先生」││││14時40分許│街149號1樓「全家││取得郵局②帳戶│││││超商三重集美店」││提款卡及其密碼│││├──────┼────────┼────┤,於翌(16)日,││││106年6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8,000元│在不詳地點,返││││14時45分許│南路221巷31號「││還郵局②帳戶之│││││萊爾富三重美集店││提款卡,並交付│││││」││自郵局②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予「│││││││宋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