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在臺南市西門環-2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南市政府制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典當給和鑫融資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車輛轉讓予 黃文惠 ,故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迄今,該車之使用管理人已非異議人,而所有之停車費、交通違規事件均應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75之1號」掛號郵寄,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由異議人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將軍鄉,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雖不在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自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