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亥○○
酉○○戌○○己○○○巳○○午○○申○○宙○○○未○○庚○○○天○○○宇○○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癸○○
辰○子○○寅○○卯○○丑○○甲○○戊○○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因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丙○○之
夫 胡文 之父「 胡銀通 」所承租,嗣胡銀通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後,由胡文繼承系爭耕作權。按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等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查:
⒈胡文為公務人員,且實際上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故胡文於六十七年間即與原告達成終止租佃契約之合意。
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此為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胡文於八十三年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無法繼續耕作,而放廢系爭耕地,迄至於九十年間,始承租予訴外人 黃和川 種植鳳梨為使用、收益,且被告丙○○均以育嬰為工作收入,其餘被告為現役軍人及開設補習班為業,是被告自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至明。
⒊胡文既與原告口頭約定解除耕地租賃契約,故至於胡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共計九年期間,從未再繳付系爭耕地之租金予原告,足見被告早已明確知悉胡文與原告間早已合意解除租佃契約之事實。
⒋原告在當時有口頭催告胡文辦理撤銷三七五減租之登記,但胡文自六十六年至七
十七年間,除不按期繳納租金,藉故拖延外,亦未依協議向新市鄉公所辦理撤銷租約之手續,且將土地綁租於他人(鄰旁耕作者皆曉得胡文不是耕作者),足見其明確要解約之事實,故原告將被告所付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仟八十元之匯票退回。原告由於人多且分散各地,加上路途遙遠,以致未向鄉公所辦理撤銷三七五減租登記手續。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查:
⒈被告將系爭耕地之全部,於九十年間轉租或雇請包工訴外人黃和川於系爭耕地上
耕種鳳梨植物,足證被告已無自任耕作,且嚴重違反租佃契約不得轉租之規定,又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既是由胡銀通依繼承方式延續至被告之權利,自屬同一契約,依上揭法條所定,原租佃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⒉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目前由被告丙○○耕作,並無轉租他人情事,顯非實在。足見
被告自有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放棄耕作權,並有無法自任耕作而轉租第三人耕作等違法情事,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收回耕地。
㈢胡文曾係茄菝農試所人事室主任,也是前新市鄉鄉長 侯選人 之一,被告丙○○現
住四百餘坪之大豪宅,與自任耕種者需具備技術、體力、時間及知識等相違背,被告丙○○何能粗農操作?所以,此耕地是否是胡文及被告丙○○親作耕作,明查暗訪之後,即可知其真假,不必強辯自明。
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及匯票,要求向原告繳納八十三
年至九十一年之租金,並在函文中述及胡文生前有提及租金繳納之事等等,死後又沒交代清楚等,語詞相互矛盾,原告認其係非法欲繼承承租者,承租耕地非其真意,遂將匯票退回。且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新市鄉公所通知,始欲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手續,距胡銀通死亡日(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已逾二十年,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十年之期限,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紙、存證信函六份、收條乙紙、身分證乙紙、法定繼承人與順序表乙份(均為影本)、錄音帶及譯文乙份、地藉圖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和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早先由胡銀通承租耕作,嗣胡銀通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除胡文外,其餘繼承人癸○○、辰○、 胡秀英 、子○○均已拋棄繼承,而由胡文一人繼承租權利,迄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胡文死亡,由胡文之繼承人亦約定由胡文之配偶即被告丙○○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並由被告丙○○繼承並耕作至今,故被告丙○○係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金,被告已多年未繳納租金,應已終止租約云云,然系爭
耕地之租金,自承租人胡銀通以降,均有依約繳納租金,此有兩造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被告已說明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況依法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未付,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之租金寄予原告之代表亥○○,但遭原告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退回,故兩造之耕地租約並未因欠繳租金而已終止租約。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夫胡文係為公務員及被告丙○○均無耕作能力云云
,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不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且系爭耕地目前亦由被告丙○○耕作中,並無不能耕作或轉租予他人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被告並未耕作或轉租予他人,均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繼承權拋棄書、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丙○○,嗣於訴訟程序追加被告癸○○、辰○、胡秀英子○○、寅○○、卯○○、丑○○等七人(見本院卷一六八、一八六頁),嗣因胡秀英業於起訴前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死亡,復撤回胡秀英部分,復追加吳胡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乙○○、丁○○等四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六一、二六五至二六七頁),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台南縣新市鄉○○段○○○○○號系爭土地予原告」,該訴之聲明變更及被告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胡銀通向 郭石頭 所承租,嗣胡銀通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後,由胡文繼承,但因胡文為公務人員,並無耕作能力,故於六十七年間已與 胡文口 協議不再承租。嗣胡文於八十三年死亡後,被告均未再繳納租金,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接獲鄉公所之通知,為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始一次給付積欠九年之租金,惟因被告欠租已達兩年,原告已將被告給付之租金退回,原告自得以被告欠租達二年為由,終止租約。又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胡銀通、胡文、胡秀英相繼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然被告不為耕作,任令系爭耕地荒廢,至九十年間,始出承予訴外人黃和川種植鳳梨,被告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其租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應屬無效,且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亦得終止租約,復被告於九十一年始欲辦理租約之繼承登記,距胡銀通死亡已逾二十年,其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十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已無繼承權。示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或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胡銀通承租耕作,胡銀通死亡後,由胡銀通之子胡文單獨繼承,胡文死亡後,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由被告丙○○即胡文之配偶繼承並耕作至今,被告丙○○是系爭土地租賃權唯一合法繼承人,且系爭耕地之租金,自承租人胡銀通以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況依法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未付,出租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於限期內給付租金,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定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自行給付租金後,原告又將租金退回,系爭租約並不能因欠租而已經原告所終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不以承租人本人為限,被告之家屬均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且系爭耕地目前亦由被告丙○○耕作中,並無不能耕作或轉租予他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胡銀通,胡銀通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胡文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癸○○、辰○、子○○、訴外人胡秀英均已拋棄繼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一件(本院卷二八七頁)為證,故系爭土地承租權由胡文一人單獨繼承,嗣胡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丙○○、寅○○、卯○○、丑○○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曾達成由被告丙○○一人單獨繼承之協議,業據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九四頁),故被告丙○○始以其為現耕繼承人之身分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二)被告丙○○現從事褓母育嬰工作,系爭土地目前則由訴外人黃和川種植鳳梨。
五、本件被告癸○○、辰○、子○○及訴外人胡秀英等人,既已拋棄對承租人胡銀通之繼承權,又胡秀英之繼承人為被告甲○○、戊○○、乙○○及丁○○等四人,則被告癸○○、辰○、子○○、甲○○、戊○○、乙○○及丁○○等人,自未繼承胡銀通之權利義務。再者,胡文雖繼承胡銀通之系爭土地租賃權,惟於胡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寅○○、卯○○及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因之,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被告丙○○一人單獨繼承,應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癸○○、辰○、子○○、甲○○、戊○○、乙○○、丁○○、寅○○、卯○○及丑○○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不可採。
六、承上,本件本件耕地租賃權既為被告丙○○一人所繼承,則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耕地,端視「被告丙○○」是否有違反上開條例之情事發生?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又承租人之自任耕作,雖不須悉由承租人就上述之耕作主體親自為之,但仍須由承租人總理其事,始不違反自耕之意(最高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耕地轉租或雇佣他人耕作,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因而無效等情,此經證人即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黃和川到庭證述:是被告僱伊種植鳳梨的,因被告丙○○沒有種鳳梨之技術,伊有鳳梨種子,被告丙○○向伊買鳳梨種子後由伊種值,收成後由伊負責對外銷售,伊再將被告丙○○所應得之部分交給她,伊係向被告丙○○領工資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二九至二三一頁),被告丙○○亦自承其不會種鳳梨,其是僱請黃和川種植,偶爾會去系爭耕地除草,其曾在鐘錶工廠工作,現則從事褓母育嬰工作,在黃和川耕種前,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小姑癸○○在耕作,伊只是做一些除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三一、二九六頁),堪認本件被告丙○○本身並無農耕能力,亦不諳農業技術,其僅偶爾去現場除草,就其他種植、採收、澆水、施肥、噴藥、管理等主要農事,並未親自參與,反而將全部作業委由他人代為耕作,且收成後之作物亦由他人自行銷售、經營,被告丙○○僅經由他人獲得一部分代價,並未總理其事,況且丙○○之前所從事之工廠業務員及現所從事全職育嬰褓母工作,均與農作無關,且其與證人黃和川間並無任何家屬、親戚關係,依上事證,實難謂被告丙○○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如此認定始不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意旨。被告丙○○既未自任耕作,則系爭土地租佃契約因被告丙○○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租約即因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賃權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且被告丙○○並未自任耕作,即有租約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以租約無效,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耕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租賃權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則僅被告丙○○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請求其他未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之被告癸○○、辰○、子○○、甲○○、戊○○、乙○○、丁○○、寅○○、卯○○及丑○○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關於胡文是否已於六十七年間與原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被告是否積欠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共九年之地租、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