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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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李秉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日與上海滙豐銀行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循環
動用期間為1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2.75%固定計算。詎被告
並未依約繳款,迄94年7月24日止,尚欠45萬元未給付,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及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