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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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
│(新臺幣)│││
├─────┼───┼───────────────────┤
││20%│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及其中├───┼───────────────────┤
│94,932元│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