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八一之二號,及屏東縣○○鎮○○路○○○號,設立高速汽車借款行號。並自同日起雇用 陳泗汶 擔任會計;另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雇用 莊松旗 綜理該行號之業務;再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雇用 潘麗秋 擔任屏東縣潮州鎮部分之會計;復自八十二年七月某日起,再雇用 廖珉傑 負責催收到期本息。其五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之際,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同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超過日息百分之一以上之重利,貸借各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等附表所載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為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原判決依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雇用莊松旗等人共同經營高利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等情;復於其附表一、二內列載各該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預扣利息及借款方式等項。然其理由內僅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前揭高速汽車借款行號負責人之證據,以及上訴人所辯(含其所提出之明細表一張)暨證人潘麗秋、廖珉傑、簡進鴻、 劉太山 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未敘明其究竟依憑何項積極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所列載之各項借款及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即該等附表所記載之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利率、借款方式等項)。依上說明,其理由尚嫌不備,難謂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並不以物證為限,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核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證物,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上更㈠原審稱:均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沒收銷燬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五十四頁)。倘屬無訛,原審雖無從依上開物證獲知各該借款人之住所等詳細資料以供查證,並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查原判決理由內既敘明共同被告莊松旗、陳泗汶、廖珉傑、潘麗秋等人均因本件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十六行)。而卷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對於莊松旗等四人重利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對於莊松旗重利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其理由內均記載莊松旗等四人對於渠等共犯如各該判決附表所列載之重利借款事實(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載者相同)均已坦承不諱,情核相符等語,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六頁)。則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高速汽車借款行號,是否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載之各項借款及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含該等附表所記載之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利率、借款方式等項),上開扣案證物縱經銷燬,自仍有調閱上開案件之筆錄等資料,並傳訊莊松旗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詳加訊問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敘明此部分事實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說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