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鄰居 李吉松 素有怨隙。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李吉松相遇。二人又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以四角木棍互毆,上訴人將李吉松擊倒後,見其又起身反擊,竟頓萌殺意,即取出割草用之彎刀一支,朝李吉松之右側顳頂部、右側後頂枕部、左後枕部、右後側頸部等要害部位,砍殺數刀,均成裂傷。李吉松嗣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惟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又上訴人於案發時,曾駕駛一部未懸掛車牌之墨綠色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迴車一節,亦經證人即在附近工作之王 吳淑雲 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及血衣、血褲、四角木棍等物扣案可佐。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查扣之血衣、血褲上有上訴人之血跡,案發現場附近之電線桿、地上肥料袋上有李吉松之血跡,且扣案之四角木棍有人血反應等情,有該局之鑑驗書附卷可憑。至李吉松確受有前開傷勢,終因右後側頸部銳器創致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認伊於以木棍打擊之後,復持彎刀砍殺李吉松之情節相符。而頭頸部屬人體之要害,以刀揮砍即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知,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仍持刀砍殺李吉松頭頸部等致命部位,且由其中右側後頂枕部之銳器砍創及左後枕部之銳器砍創均深及骨質、右後側頸部橫向銳器砍創長達約十六公分、深達約五公分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其確有致李吉松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持刀砍殺李吉松後,上訴人除頭部所受之傷外,並無其他受傷部位,業據證人即為上訴人診療之醫師 王憲洽 結證明確,難認上訴人有遭李吉松由後勒住脖子之事。又上訴人與李吉松先持木棍互毆,旋上訴人持刀砍殺李吉松時,復係其持棍將李吉松打倒後,因見李吉松又起身反抗方始為之,足見上訴人持刀砍殺李吉松,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復查上訴人於頭部被擊受傷後,尚能駕車返家,其眼睛尚無因頭部受傷流血而無法視物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心思縝密先返家清洗更衣,再前往就醫,復能清晰明辨應帶健保卡前往就醫,且能安全駕車往返於其住家、醫院之間,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當時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突遭李吉松攔車辱罵,並持棍攻擊及勒住脖子,伊為防衛自身安全,始加以攻擊。伊頭部受傷,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又因頭部受傷流血,眼睛看不清楚,乃隨手撿拾到地上物品,隨手亂揮,李吉松即倒地不起,伊並無殺害李吉松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闡述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 王文華 據報得悉李吉松死亡後,至李吉松住處附近查訪時,因發現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乃懷疑本案係上訴人所為,而予以盤查,經查證後,上訴人始坦承犯罪等情,業經王文華證述甚詳,故上訴人並未合乎自首之要件。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上訴人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突遭李吉松攔車辱罵,並持棍攻擊及勒住脖子,上訴人始隨手撿拾地上物品作為防衛,並無殺害李吉松之犯意等情。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