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清償,利息則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支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屆至,被告甲○○尚欠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為清償,乃再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簽訂分期攤還申請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年為一期,分五期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仍與上開約定相同。嗣因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依金融合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九.0五,惟原告僅請求百分之八.九五其餘拋棄,故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帳卡、分期攤還申請書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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