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同年二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二個月後即以其父母生病為由返回越南,嗣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託人前往越南勸解,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並為原告之妻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屬婚姻效力之範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依卷附被告入境登記表關於「戶籍地」欄亦記載為上址無誤,顯見兩造結婚時確有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無誤。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逾一年,尚未返台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六二四一三號函檢送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及入出境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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