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大鵬灣海產店飲用六瓶啤酒,搭乘遊覽車返校後,於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且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自同日二十二時許起,貿然駕駛車號00—0三五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燕巢匝道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途中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事實均坦認在卷,且當時被告經攔檢後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經員警當場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呈站立不穩情形,有 溫天賜 員警製作之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警方當時係對每輛車均臨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依毒樹毒果理論,不得採信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且其行為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再以刑法加以處罰,實與一罪不兩罰原則不符云云,惟查:㈠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間,處罰之性質並不相同,且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從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㈡警方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於往來之車輛實施臨檢,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經攔檢後確有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站立不穩情形,業如前述,應可推認當時警方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攔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況被告並無法舉證當時警方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每輛車均攔檢之行為,是其辯稱警方對其攔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所據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誠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