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辛○○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女 宋佩瑱 ,甲○○、丁○○○分別為丙○○之父、母,乙○○係丙○○之弟,庚○○○係辛○○之母,因丙○○與辛○○夫妻感情不睦,辛○○即長期居住嘉義市娘家,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辛○○偕同其母庚○○○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欲帶走其女,因丙○○及其家人反對,雙方發生口角,丙○○、甲○○、丁○○○、乙○○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辛○○及庚○○○二人,致辛○○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О‧三ⅩО‧二公分)、背部挫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庚○○○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瘀血等之傷害;庚○○○於前述推擠、拉扯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丙○○右手掌,並以徒手抓傷甲○○右臂及左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辛○○又至上址欲帶走其女,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並基於前開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將辛○○推倒在地,致辛○○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丁○○○、庚○○○、辛○○訴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與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辛○○要抱走小孩宋佩瑱等事,丙○○、甲○○、丁○○○、乙○○有與庚○○○、告訴人辛○○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庚○○○並出口咬丙○○手掌,被告丙○○不否認嗣告訴人辛○○又來抱小孩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未有故意傷害行為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丙○○、甲○○、丁○○○、乙○○因不願被告庚○○○、告訴人辛○○要來抱走小孩宋佩瑱,遂互相阻攔、拉扯、推擠,庚○○○咬丙○○右手掌手刀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五人、告訴人辛○○供陳明確,且經證人壬○○、癸○○、戊○結證:雙方為抱孫子在爭吵、拉扯、推擠等語甚詳,而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又至上址欲帶走其女,被告丙○○爭執間徒手將辛○○推倒在地受傷等情,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江啟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再對照被告丙○○、甲○○、丁○○○(亦有提出告訴)、告訴人辛○○受傷之部位皆在雙手之前臂、上臂、腹背部,並非在頭、臉部,顯見所受之傷,應係被告等基於阻止,被告庚○○○、告訴人辛○○抱走小孩而拉扯推擠所致,應認彼此之指述可信,被告五人辯稱並未傷害,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二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多人身體,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就子女探視問題,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卻以暴力為之,致丙○○、甲○○、丁○○○、庚○○○、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素行均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犯罪之動機係因丙○○、辛○○婚姻不順利所引起之家族衝突,手段尚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