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合計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七號扣案。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一五公克係被告於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扣案。另高雄市刑警大隊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八‧八公克及海洛因毛重十八‧七公克係被告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偵辦中之案件。上開扣案毒品係本署偵辦中所查扣,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長青賓館二○七室、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及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等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係海洛因驗後淨重○‧○九公克,其餘三包無毒品成分)及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合計五十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七號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九公克,其餘三包無毒品成分)及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合計五十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九一○三─九四號、編號九一○三─九六號、編號九一○三─九八號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